谢某的申请是否受理
丁国斌 中国渔业报
2006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则》(以下称“新规则”)适应时代要求,对职务船员的年龄作了修改,其中第四十四条中“年龄满六十五周岁不予签发适任证书”的规定,与“老规则”(1995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舶考试发证规则》)中“对年龄超过六十周岁的船员,考试发证机关可不准予办理证书签发和审证手续”相比,在年龄的限制上有了变化。然而笔者认为,“新规则”没有具体明确职务船员可以任职的最长时限,同时也没有对职务船员的年龄问题作解释,从而留下一段“时间断档”。
如船员谢某,1944年12月23日出生,四等船长职务,上次审证时间是2003年12月20日,当时他已年满59岁,按照“老规则”对职务船员年龄的限制,他的证书有效期签发到2005年12月30日止(如果按证书有效期5年的规定,其证书应该签发到2008年12月19日,但这样他的年龄将超过60周岁)。
该船员于2006年10月15日“新规则”
实施后提出审证申请。但是否接受他的申请?却存在意见分歧。持不同意审证且不签发职务船员证书的理由是:谢某于2003年12月参加审证,根据“老规则”“年满六十周岁就不能发证”的规定,谢某的证书有效期签发到2005年12月30日,现证书有效期已满,证书自然失效,失效就是无效,无效的证书当然不能再审证,也就不能取得新证书。而“新规则”是2006年9月1日才正式施行,2006年1月1日到8月31日期间,谢某所持的是无效证书,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新规则”对他不能起作用,所以不能同意他参加审证,当然不能给他签发职务证书。
但是笔者认为,考试发证机关应该接受谢某的审证申请,只要审证合格还应该签发职务船员证书给他。理由如下:一是有效的职务船员证书证明的是某个船员具有担任某种职务的能力和资格。取得适任证书的职务船员相应地取得了担任证书所载明的职务的能力和资格。如果适任证书过了有效期限没有审证,证书是失效了,但并不等同于这个船员已经没有能力担任该证书所适任的职务,而是他已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他继续担任证书所载明职务的资格的缺失,而这种资格的缺失仅仅是担任这一职务的中止,而不是担任这一职务的终止。只要他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审证后取得合格有效的证书就应恢复担任这一职务的资格。
二是“老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年龄超过六十周岁的船员,考试发证机关可不准予办理证书签发和审证手续。”这是一条授权性规定,笔者认为其涵义并不明确。这条规定并没有禁止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继续持有职务船员证书,对“可不准予办理”这一概念当然也能理解为“可准予办理”。所以笔者认为,按“老规则”,谢某于2003年12月30日通过审证合格取得的证书有效期可以到2008年12月19日止。这样,只要他在2008年12月前申请审证,就能按“新规则”参加审证。
三是“新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持有适任证书的渔业船员需要办理审证手续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本条是对审证申请的期限规定。直观地理解,它没有对“证书有效期已经届满”与“证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之前”的申请审证作限制。笔者认为对于超过审证申请期限的职务船员提出的审证申请,考试发证机关应该批准。
职务船员证书超过审证期限未审证,这仅表明该船员的证书已经失效。
如该船员持失效证书继续任职,这是违章行为,理应受到处罚,这与考试发证机关同意不同意审证不是同一概念。从第四十四条不予签发适任证书的三种情形(年龄满六十五周岁;体检不合格;任职期间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被吊销适任证书未满12个月)来看,“新规则”并没有剥夺已经超过审证申请期的职务船员的审证申请权。否则,“新规则”至少应加上这样一条:“考试发证机关对于已经超过审证申请期限的审证申请不予批准,也不予签发职务船员证书。”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处罚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从这条规定应当看出国家对于超过审证申请期证书已经失效的职务船员并没有剥夺他们的审证申请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只要职务船员年龄未满六十五周岁,有继续在船上任职的意愿,并且满足审证的其他条件,他就可以申请审证。考试发证机关应该同意他的申请,对审证合格者应该签发相应的职务证书。